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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5-20 阅读:1378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郑筱萸7月8日签发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类,信息服务申请,审批、发布信息规定,发布信息内容以及相关的资质和要求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按照是有偿还是无偿提供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办法》规定,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办法》还规定,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能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如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1.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2.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3.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4.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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