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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和人工栽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出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五条 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支持投资甘草和麻黄草的人工种植和围栏护育。 第二章 规划编制 农业部负责编制全国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保护和建设规划要明确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保护和建设计划,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量,限采集措施等,确定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逐级上报下一年采集计划,省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一月底前将采集计划报农业部。 第九条 采集计划应当包括采集甘草、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当年适宜采集量、计划采集量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采集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十二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采集地年度采集计划颁发采集证。 第十三条 采集证、采集审批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采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四章 采集 有边界纠纷的地区按禁区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禁采期,并报农业部备案。禁采期内禁止一切采集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领取采集证者进行必要的法律、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采集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采集证后,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采集工具和方法进行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 第十九条 采集甘草和麻黄草要本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原则,作好更新复壮工作。 第二十条 采集甘草、麻黄草时,要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采集麻黄草必须保证其根部无损毁,不影响其再生。严禁连根采集。 第二十二条 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利用、建设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并明确保护甘草和麻黄草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晚元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